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葉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別: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
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持卡人就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應
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記
帳,迄94年6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97元未清償
,茲萬泰銀行已於95年1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7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100年間將上開信用卡債務全數清償萬泰
銀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事實,
惟辯稱已於100年間全數清償萬泰銀行,並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00年12月7日投院平94執全忠字第422號函1紙為證。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2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及94年度裁全字第329號假扣押聲請卷宗,萬泰銀行前係
就被告使用George&Mary現金卡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權179,0
79元及利息,聲請假扣押,嗣因被告清償該筆現金卡債務而
撤回假扣押執行,此亦有萬泰銀行103年9月30日泰債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0間所清償者係其與
萬泰銀行間之現金卡債務,並非本件信用卡債務,被告應有
誤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