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邱惠娟
被   告  陳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
往溪頭方向行駛,其行經中正路二段與六合街路口欲右轉六
合街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由同向
右轉六合街,被告竟自左後方超越原告車輛搶先右轉,致原
告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原告因此
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100元;又原告因車禍受
驚嚇導致失眠而前往精神科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0元
;另原告因發生車禍,心情不佳,乃搭計程車至友人處聊天
,因此支出計程車資4,520元;此外,原告從事採茶工作,
每天約可賺取工資3、4千元,車禍當時適逢鹿谷春茶採收期
間,原告因車禍受驚嚇無法入睡,無法工作,因此損失收入
約3萬元,以上合計44,9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92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未喝酒,伊由中正路右轉六合街時,原告
車輛係違規停在該路口斑馬線上,伊已經超越原告車輛,準
備右轉時,原告車輛突然啟動撞到伊車右後輪;伊有過失,
並同意負擔原告一半的修車費用,但原告也應賠償伊修車費
,原告車輛右後外把手、引擎腳損壞非本件事故造成,另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醫藥費及計程車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鄉○○路○段右轉六
合街時,與原告所駕駛亦由同向右轉六合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由左後方超越原告車輛搶先右轉
,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係
原告車輛違規停在路口斑馬線上,伊超越原告車輛準備右轉
時,原告車輛卻突然起駛而撞擊伊車,伊當天並未飲酒等語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肇事地點為南投縣○○鄉
○○路○段與六合街口,兩造行向均由中正路二段右轉六合
街;事故後,原告自小客車停在路口斑馬線上,並顯示右轉
方向燈,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處受損;被告自小客車則已移
動,右後車門及右輪弧處有擦撞損;路口轉角處、斑馬線前
有一間藥局。而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行
駛於中正路欲右轉六合街時,遭後方也欲右轉之另一當事人
駕駛自小客突然超車由我車前右轉,我來不及閃避,就與對
方發生碰撞,對方從後方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撞擊部位
是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0-5公里
等語;於本院陳稱:我去藥局買東西,將車停在藥局前面,
我已經滑行一段並打右轉方向燈,我看到被告超越我的車,
我是在斑馬線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路二段欲右轉六合街,
於右轉時與另一當事人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約2-3公尺,撞擊部位是右後車門,當時車速約時
速20公里等語。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2-3公尺前
即發現原告車輛,則其行駛於原告車輛左後方,原告車輛亦
已由路邊起駛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被告自應減速讓
右前方之原告車輛先行右轉,再循序右轉,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乃貿然自左後方超越原告車輛搶先右轉,致原告車輛左
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事
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告將車輛停
在斑馬線上,迨其右轉時突然起步始發生車禍,核與其警詢
時之陳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為零,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非可採,其請求
調閱警局錄音錄影資料,核無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車輛係87年9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年2
月18日,已逾15年,原告車輛係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處與被
告車輛發生擦撞,則原告提出宏國汽車修配場維修明細所列
引擎腳及右後外把手之修理費用,應非本事故所致之損害,
而引擎腳之損壞應係零件老舊,亦有該修配廠103年10月3日
函存卷可參,是引擎腳及右後外把手之修理費用應予剔除,
則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4,200元,而因本事故
更新零件之費用為2,850元,折舊額為2,565元(2850×9/10
=256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5元
,加計工資4,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4,485元。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例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院治療或專人
看護,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等是。原告主張其因車禍
受驚嚇導致失眠而前往精神科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另因發生車禍心情不佳,乃搭計程車至友人處聊天,因
此支出計程車資4,520元,又其從事採茶工作,每天約可賺
取工資3、4千元,車禍當時適逢鹿谷春茶採收期間,原告因
車禍受驚嚇無法工作,因此損失收入約3萬元等語,並提出
計程車費收據13紙、 惠元 診所103年2月20日、3月18日醫療
費用收據2紙為證。然查,原告自97年起至103年間即因睡眠
障礙、焦慮等症狀持續至惠元診所就診,此有惠元診所103
年10月8日惠元診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病歷0份附卷可
稽,原告於事故前之103年1月13日即曾因睡眠持續障礙前往
就診,則其於103年2月20日、3月18日因焦慮、胃炎及十二
指腸炎、過敏性鼻炎等症狀前往就診,應係之前未癒之痼疾
,且胃炎及十二指腸炎、過敏性鼻炎,究與本事故有何因果
關係,亦未見被告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難
認有據。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友人處聊天抒發心情,因
此所生之計程車資,非屬生活上所必需之支出;又原告並未
因本事故受傷,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車禍當事人因事故而
受有驚嚇,乃情緒之正常反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達
於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計程車資及
收入損失,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8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