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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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天財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陸
元,餘新臺幣叁佰壹拾壹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
元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元豐公司向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BH163影印機
乙臺及其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9
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600元,並約定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
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上元豐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
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
用400元核算,系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所約定之存放處所交
付。惟上元豐公司自102年12月即第4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上元豐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
責人即被告周天財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於103年3月21日(即
第7期)取回系爭租賃物而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52,800元(即計算至103年3月已到期租金6,400
元+剩餘期數違約金46,400元=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600元(即計
算至103年2月已到期計張費用1,200元+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計算之違約金2,400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震旦公司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49號存證信函及信封、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震旦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則上元豐公司既
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震旦公司於103年3月19日
掛號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上元豐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
該存證信函送達上元豐公司營業處所即新竹市○區○○路○○
○○巷○○○號4樓,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之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然上元豐公
司逾期並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契約關於震旦公司、上元豐公司之部分於103年3月
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
8條第1項關於: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
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震旦公司主張
上元豐公司應給付系爭租賃物第4期至第7期租金合計6,40
0元(4期×1,600元=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
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
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雖自系爭契約性質及
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
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
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
院衡量上元豐公司自102年12月(第4期)起違約、至103
年3月(第7期)震旦公司取回租賃物,而震旦公司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46,400元(標的物第8期至第
36期共29期×1,600元=46,400元),實受有相當於期前清
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併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震旦公
司依契約可得之利益、上元豐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
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狀況,認本件違約
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為宜。另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
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0,000元,當
無從依第8條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就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上元豐公司積欠計張費用1,200元,
經其於103年3月11日掛號寄送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021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元豐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然上元豐公司
逾期並未清償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金儀公司前
揭主張為真實,則金儀公司請求上元豐公司如數給付,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然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
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金儀公司所受損害
及上元豐公司如能履約,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金儀公司請求上元豐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20
0元(即計張費用3倍,400元×3期=1,200元)為適當
,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違
約金1,200元,當無從依第8條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㈢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金
儀公司請求被告周天財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6,4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總計36
,40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30,0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故僅其中6,400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基於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
200元及違約金1,200元,總計2,40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
違約金1,2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1,200元
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震旦公司支付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金儀公司支付
合計2,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被告連帶:1,000元×36,400元÷52,800元=689元
原告震旦公司:1,000元-689元=311元
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被告連帶:1,000元×2,400元÷3,600元=667元
原告金儀公司:1,000元-667元=333元
合計:
被告連帶:689元+667元=1,356元
原告震旦公司:311元
原告金儀公司: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