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郭芳瑜
被   告  李長春 (即 李佩霙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李佩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
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李佩霙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訴外人李佩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又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
項之約定,原告得綜合評估訴外人李佩霙持卡期間、過去一
年繳款記錄、帳單金額、負債比例、信用卡使用情形、聯合
徵信中心債信紀錄等因素,於最高利率範圍內,按訴外人李
佩霙信用狀況調整所適用之利率。
㈢詎訴外人李佩霙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務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日轉為呆帳止,訴外人李佩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
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含本金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
、利息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手續費一千二百元),及其中
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三十八萬一千二
百五十四元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㈣訴外人李佩霙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死亡,訴外人李佩霙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號: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一
一○三號),始知被告 李長春業 經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繼
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李佩霙之遺產管理人,爰
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
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三號卷
及該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三六三號家事裁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
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李佩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八
元,及其中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八
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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