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勞彩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甲○○及訴外人 陳信仰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外人陳信仰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正卡使用,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外,另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料被告及訴外人陳信仰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七月三
日止,尚積欠原告正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六
百七十九元、附卡消費款八千二百七十元,然原告僅請求七
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含本金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已到期
之利息三千二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惟被告迭經催討仍不還款,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抗辯其僅就附卡債務部分負責,惟當初被告申請信用
卡時,原告在附卡申請欄上有用紅色字體標明正、附卡之持
卡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九條第一項亦有
載明;被告另抗辯正卡欠款未付不通知、待累積高額利息才
對其主張連帶責任云云並非屬實,原告一直都有連絡,但是
聯絡不上被告。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正卡消費明細件一
件、附卡消費明細一件、正附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信仰為被告之前夫,自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離
婚時起,被告與訴外人陳信仰即無聯絡、亦無瓜葛,無從知
曉訴外人陳信仰之經濟與債務狀況。被告為一單親媽媽、獨
自扶養一位未成年女兒,所有之工作室收入微薄,原告經過
八年將訴外人陳信仰之卡債利息滾大後,才以支付命令要求
被告代為清償,被告艱苦維持生活無法承受如此巨債,原告
欺侮弱勢消費者的惡劣行徑委實對被告不公平。
㈡被告實際消費僅數千元,原告於過去八年間皆未通知被告欠
款之事,現原告之經辦人員石小姐告卻知被告積欠金額為二
十一萬餘元,原告係要求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承
擔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危險,故被告主張原告所訂之定型化契
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契約全部無效。
㈢另原告稱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欄上有用紅色字體標
明正、附卡之持卡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在簽的時候
不會注意到有這樣一行字。且既然是連帶責任,正卡有問題
時就該通知被告,原告一直沒有告知,也沒有催收,等到累
積很高利息後才通知被告,被告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㈣被告應該只要對附卡部分負責,且被告對於正卡消費完全不
知情,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利息太高再加上違約金被告無
法負擔,惟被告有誠意就附卡消費使用之金額八千多元負責
,如果本金可以分期付款,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七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
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段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
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次按若信用卡申請書上
未載明正、附卡互負連帶責任,而僅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中約
定連帶責任,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為消
費者難以注意,則為無效。反之,若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欄
)上已載明正、附卡負連帶責任,並經持卡人簽名,因該連
帶責任約定應已為消費者所注意,故其約定連帶有效(本院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
知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一件、正卡消費明細件一件、附卡消費明細一件、正附卡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堪信為真
實;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要求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所積欠
債務負連帶責任,乃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使被告承擔不能控制之危險,應屬無效云云,然
針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九條第一項
約定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固得依前
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解釋為無效,但本件另於信用
卡申請書被告簽名欄位下方特別註明「正、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該連
帶責任約定難認係被告所無法注意,故應認被告受該特別註
明約定之拘束,仍應對正卡持卡人積欠之債務連帶負責,被
告辯稱不負連帶責任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七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九
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