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許家偉 律師
被   告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
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
發票人之營業所為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第21頁背面)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哲銘 ,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葛世祥,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
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第21-22頁)可稽,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葛世祥於
102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含被告所主張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03年9月4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名義、
發票日期為96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含
被告所主張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2年度司
執字第714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㈠部分與起訴時聲明係基於同一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聲明㈡部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其本票付款請求權
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裁定可稽,並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
付款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
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
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5400號)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9月
5日,被告迄至102年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原告之
付款請求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被告自其負責人蔡雅雯
手中無償取得,原告與訴外人蔡雅雯間並無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57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本票之前手蔡雅雯既未
實際交付1,700萬元借款予原告即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當無
從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蔡雅雯)之
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鄭家軒 (原名 鄭瑜萱 )因
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雅雯調借1,700萬元,並以原告為
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然民
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得拒絕清償,債權本身仍具效力,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並不歸於
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或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由。又因原告未清償上開債務,
被告已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對原告提起
返還借款之訴,被告於該案雖經判決敗訴,然該案尚未確定
,且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審理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鄭家軒(原名鄭瑜萱)以原告為發票人於
96年9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
雅雯,並經蔡雅雯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交付被告;嗣被告於
102年4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102年6月18日確定;嗣被告於102年7月8日持上開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卷第98頁-第98頁背面)為憑
,並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本票裁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4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
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
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5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5日起算3年,而被告係於
102年4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遲至
102年7月8日始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
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
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
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
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被告固稱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
權,並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
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
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
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
消滅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原告拒絕給付後
,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則已消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對債權與請求
權間不同性質所生誤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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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TH0000000│1,700萬元│96年9月5日│96年10月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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