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被 告 廖國勛 即 廖威凱 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國翔 即廖威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威凱前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之重型機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720
元,除頭期款20,000元,約定交車時交付,剩餘買賣價金18
,720元,約明自97年6月份起至97年11月份,分6個月給付,
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付款3,120元,利息按固定利
率年息20%計付,如遲付車款達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
機車於97年5月15日已交付予廖威凱,並登記為其所有,詎
廖威凱僅繳4期分期款,則第6期繳款日97年11月20日,因未
依約還款,遲延繳款已達2期,剩餘貸款6,240元,視為全部
到期。嗣廖威凱於97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廖威凱之繼承
人,且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廖威凱上
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廖威凱積欠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債務而
未清償,嗣廖威凱死亡後復由被告概括繼承上開債務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車籍資料、客戶資
料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
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