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賴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10月1日
起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約定額度內
可支借現金,可動用期限自92年9月29日起至93年9月29日為
止(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
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凡債務遲延
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卡貸及轉催收時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
80元(即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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