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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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14時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路邊停車之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于善恆 所有之6993-QZ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440元(零件38,140元、烤
漆費用5,000元、工資11,300元)。肇事責任應以訴外人于
善恆為30%,被告70%為分擔,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之70%,即38,108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1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
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料查
核屬實。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載所示,於車禍發生後警察
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于春日係約定由被告負
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之七成,自行處理息事而請
求警方免予處理,被告、于春日並均在該備註欄處簽名確認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于春日於
車禍發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兩造間應負賠償責
任之比例,被告當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97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為證,應認係真正。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烤漆(烤漆為車體的一部分,應同予
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自97年2月出廠
至10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
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38,14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3,814元,加計烤漆費
用5,000元、工資11,330元,共計20,114元,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4,080元(計算式:20,114元
×70%=14,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1,7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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