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郁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3行補充「 林坤億 另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屏東縣屏東市公館光華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遊
戲點數卡2張,並將該密碼及序號告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第39行補充「 莊馥榕 另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交大店以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2張
,並將該密碼及序號告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第55行
補充「 連育琳 另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松
林店以1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4張,並將該密碼及序號告
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及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遊戲點數卡收據8張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
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
,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
敘明。被告以一次交付3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詐取被害人 林華原 、林坤億、 林怡彤 、 陳嬿伊 、莊馥榕、劉
湘華、 蕭育雯 、連育琳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
行尚佳,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使收受帳戶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並導致林華原、林坤億、林怡彤、陳嬿伊、莊馥榕、劉
湘華、蕭育雯、連育琳等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