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及移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及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及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目前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止,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六樓一、同市○○街○○號十樓一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六樓一租住處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葡萄糖二包、斜削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遭通緝,經警在嘉義市○○街○○號十樓一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影印卷,第三至四頁)。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三頁)。此外,復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斜削吸管一支及稀釋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葡萄糖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目前執行中)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為連續犯,而分別成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應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之後迄同年三月十五日九時許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漏未論列之之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之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當庭求處被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有未洽,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一支及葡萄糖二包,分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與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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