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孫則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乙○○,分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乙支,前往嘉義市○○○路○○○巷○○○號己○○所有之工廠內,以上開工具 鬆啟 二樓地板鐵片螺絲,欲行竊鐵片之際,為己○○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經警扣得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訊之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皆辯稱:伊等是要去工廠後方的魚池餵魚,工廠乃魚池必經路線,伊等沒有去工廠二樓偷鐵板,工具也不是渠等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問: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有去現場?)是的。還鎖上二道門。(問:你二十四日早上幾點到?)九點十幾分到,我發現小偷的時候,看得很清楚,因為被告以前在工廠工作。(問:你是先發現他們的機車?)我發現他們的機車,我上樓梯看,被告二人在鬆啟我的鐵板,我就到前門打電話報案。(問:你可以明確指出當時鬆啟螺絲是何人?)被告二人都有,看到警察來了,一個去騎機車,一個去水池。(問:你當時看到工廠外面有無其他人?)沒有。丁○○是警察到場以後他才到的。(問:你看到他們二人在樓上的時候,拿什麼工具?)就是遺留現場的工具,我看到時候就跑到前門打電話報案,不敢在那裡打電話。(問:當時二樓光線如何?)看得清楚,窗戶都被小偷搶光了。(問:你報警以後,直至警察到場時間?)十幾分鐘才到,我當時不驚動他們,他們就拆到警察到場,一個騎機車,一個從側門那裡過去。(問:在警察到場之前,你一直在現場看住?)是。(問:警察來的時候,警車有無鳴叫?)有閃燈。(問:他們看到閃燈以後如何反應?)一個要騎機車,一個從田裡面過來。騎機車的人已經騎出來了,就是在中間的門,我才把他攔下來,我說你不能走。被我攔下來那個人,他(丙○○)說是去釣魚,但並沒有釣具。(問:你看到他們行竊到警察到場之前,你的視線有無離開過被告二人?)沒有。(問:鐵板有沒有辦法載運?)應該不是機車載運,可能先拆卸,然後再叫車裝運。(問:你九點多到工廠時,工廠外面尤其水池那裡有無人在那裡?)沒有。(問:一直到警察到場時,外面有無人活動?)沒有。(問:你確定他們是從工廠下來的?)是的。(問:現場只有被告二人?)是的。」等情綦詳(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戊○○、 李碧文 證稱:伊等到場時,丙○○騎機車要走,乙○○則從水池方向走出,腳上沾滿泥巴,被告二人辯稱要去水池釣魚、放魚,神色緊張;要到水池應由工廠前田埂即可進入,田中沒有作物,只生有雜草;當天二樓空曠、光線清楚,扣案工具遺留於二樓地板等語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就被告二人面目、行竊經過,均親眼所見,當時為早晨九時許,工廠二樓光線充足,且工廠設有二道門禁、內外分明,當時並無他人在內,亦無誤認之虞,其與被告二人間素無仇怨,亦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是被害人之指證甚明,洵堪採信。
(二)被告丙○○、乙○○辯稱:渠等係應丁○○之邀,前往丁○○之魚池餵魚一節云云,已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這二天並無邀請他人去魚池等語(詳見偵卷第十一頁)所否認,且證人庚○○證述:伊和丙○○、乙○○常到水池,也是穿越工廠,但是機車都會停在工廠內另一邊的鐵捲門旁,再直接過去水池,如果釣魚、放魚一定要帶釣具、網子或塑膠袋等工具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二人若果欲前往釣魚、放魚,何以並未攜有釣具、魚簍?二人同往水池,何以僅乙○○腳上沾有泥巴,而丙○○尚著鞋履?且其等若欲由工廠穿越前往水池,何以機車非如平常直接停放於工廠內另一邊可通往水池之鐵捲門邊,而停放於工廠正大門旁?是其等所辯不符常情,凡此均有可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九幀、現場圖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及手套一雙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 查梅花 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有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稽。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得手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竊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及手套一雙,均係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