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壬○○住
丑○○住戊○○住己○○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街一0二巷七弄九號三樓被告丙○○住
庚○○住子○○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三0一巷三一號癸○○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三0一巷四十號
五丁○○住
一乙○○○住台北市○○區○○里○○街一六五巷七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進益 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另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邀同陳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借款期間均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清償,如未按月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均由被告丙○○按時繳息,陳進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被告丙○○仍繼續繳息,惟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丙○○、庚○○、乙○○○、戊○○、辛○○、己○○為陳進益之繼承人,被告子○○、癸○○、丁○○、丑○○則為代位繼承人,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借據、繳款明細影本各二紙、戶籍謄本十一份。
乙、被告庚○○、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父親陳進益於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死亡時,前後腦中風住院達九次,每次住院均由母親壬○○與被告庚○○負責照顧,父親出院後即行動不便,腦部意識時好時壞,而家兄即被告丙○○因買賣股票虧損很多錢,家母即拿父親陳進益之印章給被告丙○○向原告借貸,其借貸期間為七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利息由被告丙○○之帳戶轉帳支付。陳進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住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要辦理出院時,家母即拿父親陳進益之印章給被告丙○○領錢以給付醫藥費,然被告丙○○竟將該印章拿去原告處換單變更,並以自己為借款人,陳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另借貸六十萬元,父親陳進益並不知情,係被告丙○○與原告勾結,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門診病歷、護理病歷、住院病歷等資料影本乙份。
丙、被告壬○○、丑○○、辛○○、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均不知有該兩筆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被告丙○○、子○○、癸○○、丁○○、乙○○○方面:被告丙○○、子○○、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子○○、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益生前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計算;另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邀同陳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借款期間均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清償,如未按月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均由被告丙○○按時繳息,陳進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被告丙○○仍繼續繳息,惟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丙○○、庚○○、乙○○○、戊○○、辛○○、己○○為陳進益之繼承人,被告子○○、癸○○、丁○○、丑○○則為代位繼承人,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陳進益於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死亡時,前後腦中風住院達九次,每次住院均由母親壬○○與被告庚○○負責照顧,父親出院後即行動不便,腦部意識時好時壞,而家兄即被告丙○○因買賣股票虧損很多錢,家母即拿父親陳進益之印章給被告丙○○向原告借貸,其借貸期間為七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利息由被告丙○○之帳戶轉帳支付。陳進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住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要辦理出院時,家母即拿父親陳進益之印章給被告丙○○領錢以給付醫藥費,然被告丙○○竟將該印章拿去原告處換單變更,並以自己為借款人,陳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另借貸六十萬元,父親陳進益並不知情,係被告丙○○與原告勾結,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借據、繳款明細影本各二份、戶籍謄本十一份為證,被告庚○○、戊○○、壬○○、丑○○、辛○○、己○○雖主張不知有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庚○○、戊○○雖以被繼承人陳進益並不知情,係被告丙○○與原告勾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庚○○、戊○○、壬○○、丑○○、辛○○、己○○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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