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由本院訊問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捌參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煙球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⑴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三件案件由
臺南高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者,甲○○復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南高分院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免刑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前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⑵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五十五之十六號旁工寮、溪口鄉米粉宮廟前等處,以燒烤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其中,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吸食器一組、玻璃煙球一個及斜削吸管一支,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嘉義縣大林鎮水碓公墓,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與吸食工具一組,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係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八公克)及毒品外包裝(重○點八三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二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九二○○二四四六五號、第0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二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點八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煙球一個、斜削吸管一支與吸食工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安非他命五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含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三一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南高分院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免刑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前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次以上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三件案件由臺南高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行加重之。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八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點八三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煙球一個、斜削吸管一支及吸食工具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