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賠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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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賠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三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私製槍械涉嫌叛亂,自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羈押,聲請人合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六十一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於一定期間內,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其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身體自由確遭國家不當侵害人民之損失,故倘實際上並無損害或損害已受填補者,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因私製槍械涉犯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偵查結果認叛亂罪嫌不足,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羈押釋放,合計受羈押一百二十四日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部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確認。
㈡聲請人因該私製槍械行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署)偵查,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軍用槍枝、子彈罪行明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檔案室判決書原件影本各一份可稽。
㈢嗣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日則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其中羈押折抵刑期日數一百二十四日,為自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有臺灣臺東監獄函送之該處(署)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換發之七十四年執助字第三九三─三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按該換發之執行指揮書註記「註銷74執助393-1號指揮書改本件執行」)。又依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記載,聲請人開釋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關於可折抵刑期之羈押日數,係以押票回證記載之驗收人犯日期為起算日,而釋放當日亦應計入羈押日數內之意旨,聲請人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起迄日期,係自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逐日核計羈押期間確為一百二十四日。是該執行指揮書計算應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日數為一百二十四日,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皆援而註載,均屬無誤。
㈣從而,聲請人因同一私製槍械之行為,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羈押之一百二十四日(聲請人短計該七十二月十一月十六日釋放當日,而誤為一百二十三日),於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時,認屬本案羈押,確實予以全部折抵刑期完畢,而僅就餘刑執行無誤。就此業已折抵刑期完畢之羈押期間,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末欄入出監資料項下,註記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折抵羈押日數一百六十八日之疑義,附予敘明如下:
㈠查上開記載詳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署)七十四年執字第三九三號案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出監日期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監原因為徒刑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六十八日」,核係由來於前揭臺灣臺東監獄同函檢送蓋有「本件註銷」戳記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署)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四年執助字第三九三─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其上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註記「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押一百六十八天,應予折抵刑期」。至於依臺灣嘉義看守所現存資料(原身分簿資料已奉令核准銷燬):異議人前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入所,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出所解還職訓隊之記載,並參酌聲請人所陳自初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時起迨釋放止,歷次遞解之處所依序略為臺中─臺東泰源─嘉義看守所─臺東泰源─臺東監獄─臺東泰源(獲釋),對照卷存羈押及刑期執行各該日期,則推論異議人歷來羈禁處所或機關應為:
┌─────────┬────────────┬──────────┐│羈禁處所或機關│起迄日期│備註│├─────────┼────────────┼──────────┤│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72.7.16.─72.11.16.│羈押124日。││司令部│││├─────────┼────────────┼──────────┤│臺東泰源│(72.11.16.─73.12.5.)│經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結果,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嘉義看守所(本院)│73.12.6.─74.6.3.│⊙其中73.12.5.至74.5│││﹙5.﹚│.21.計羈押168日。│││(73.12.5.人身自由仍屬受│⊙自74.5.22.判決確定│││限,仍予計入羈押期間)│之日起,為代監執行││││受刑人身分。│├─────────┼────────────┼──────────┤│臺東泰源│(74.6.3.─74.6.28)│74.6.3.出嘉義看守所││││,解還職訓隊。││││││││經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結果,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臺東監獄│74.6.28.─75.2.23.│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折抵上開124日叛亂羈││││押期間。│├─────────┼────────────┼──────────┤│臺東泰源│(75.2.24.─獲釋)│經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結果,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
㈡關於聲請人上開一百六十八日羈押期間之起始日期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係於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判繫屬中(按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迨判決確定(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均在押,此核與該案判決書被告年籍欄下記載「在押」一節吻合,及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遞解出嘉義看守所,前後合計一百六十八日,似屬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本案羈押。此一百六十八日之羈押,綜觀聲請人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一年有期徒刑刑期全部執行過程,雖未有事證顯示經予折抵縱或屬實,然要為別一問題,無礙其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因叛亂罪嫌羈押一百二十四日之部分,業已確實全部折抵刑期完畢事實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