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竊取 齊普 生鮮超市所販售之永備二號碳鋅電池二個,得手後,即將該二個電池置入口袋,於步出齊普生鮮超市之際,經該店店長丙○○發覺該二個電池未經結帳,乃上前查問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確有將該二個永備二號碳鋅電池置於購物籃內,結帳後,因恐電池受潮乃將該二個電池放進口袋,並不知道電池並未結帳,係收銀員忘記結帳,其並未竊取該二個電池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復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指稱「(問:如何發現他〈即被告乙○○〉沒結帳)客人告訴我的,客人說有看到他把東西放在口袋裡面,結果我在收銀機那裡注意他。」「(問:後來如何發現電池?)我跑去問收銀員,電池被告有沒有結帳,證人甲○○說沒有,我去放電池的地方看,結果少了電池,我就過去告訴被告乙○○,你有電池沒有結帳,他本來說沒有,我告訴他應該有東西沒有結帳,他才把電池拿出來,他說他有結帳,我叫他把發票拿出來,結果沒有結帳,他有拿出五十元要塞給我,但我不知道電池多少錢,我叫他到收銀處去結帳,但後來他跑掉了,摩托車還放在店門口,他跑掉我就報警,警察就在我們門口那裡等,等約二十分鐘,被告乙○○再回來,結果被告穿汗衫來騎車,警察問我是不是被告,我出來辨認,說是,就由警察處理。」(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另證人即齊普生鮮超市收銀員甲○○結證稱(問:當天被告乙○○到齊普購買物品時候,何人結帳?)我結帳的」、「(問:他結帳的時候,有無拿籃子?)有」、「問:當時查獲的電池,有無放在籃子裡?)沒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翻易前詞,執前揭情詞以為辯解,然被告自承該日至齊普生鮮超市購物時僅購買兩包水餃、一袋冰、一個保鮮膜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就一般收銀員之收銀結帳情形而言,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尚非大量,則收銀員因疏忽而漏未結帳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被告於步出齊普生鮮超市之際,經告訴人發現該二個電池未經結帳而將其攔下,並要求被告至收銀處結帳,被告乃匆忙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交予告訴人,隨即離去,並將其機車置於齊普生鮮超市門口而未及騎走一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倘被告確係因收銀員之疏忽而漏未將該二個電池結帳,則被告當可堂而皇之至收銀處結帳,無須倉皇塞與告訴人五十元即行離去,由上情觀之,益徵被告係因竊盜犯行經告訴人發現乃覺心虛所致,足見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辯解,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齊普生鮮超市發票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