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委託被告出售貨物,惟被告出售後所收取之貨款並未交還原告,迄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原告起訴時誤算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收貨單四張、計算書一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準備書狀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之事實,被告亦未在新營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應允償還十萬元之情,況調解乃互相讓步而互為增減之商討,調解即未成,立即非能以此過程之折衝為認定之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出售貨物,被告出售後所收取之貨款並未交還原告,迄今共積欠原告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收貨單四張、計算書一紙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受任人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存在委任出售物品關係,被告已收取貨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依上揭法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收取貨款中之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而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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