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受僱設於嘉義市○○路○段○○○號之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擔任業務員送貨工作,嗣自同年三月間某日起負責送貨及收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利用收款機會將其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客戶宏榮診所、帝谷理容院、雙子星遊藝場、道奇遊藝場、全順加油站、皇嘉撞球場、米奇幼稚園、大聯盟遊藝場、王老師、斗南遊藝場、巨峰公司等人所收取持有而屬於台安公司所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在嘉義縣市境內,挪為私用,未繳回台安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安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立之承諾書一份及送貨單影本八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清償欠款,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宏榮診所│一千五百元││├──┼──────┼────────┼────────────────┤│二│帝谷理容院│三千元││├──┼──────┼────────┼────────────────┤│三│雙子星遊藝場│一千二百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道奇理容院│├──┼──────┼────────┼────────────────┤│四│道奇遊藝場│九百八十五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款項│├──┼──────┼────────┼────────────────┤│五│全順加油站│二千五百元││├──┼──────┼────────┼────────────────┤│六│皇嘉撞球場│六千元││├──┼──────┼────────┼────────────────┤│七│米奇幼稚園│二千元││├──┼──────┼────────┼────────────────┤│八│大聯盟遊藝場│五千七百二十五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五千七百元│├──┼──────┼────────┼────────────────┤│九│王老師│一萬二千元││├──┼──────┼────────┼────────────────┤│十│斗南遊藝場│一萬元││├──┼──────┼────────┼────────────────┤│十一│巨峰公司│一千三百六十元││├──┴──────┴────────┴────────────────┤│合計: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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