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重度智能不足之精神耗弱人,平日以沿街撿拾鐵罐、鋁罐等回收物為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溪口國小四、五、六年級年級之教室外,先以接續之犯意,逐一竊得置於四年乙班、五年甲、乙、丙班及六年甲、乙、丙班教室外,而分別由上開班級學生所共同持有之回收物,又至教職員宿舍前,竊取丙○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錢包,內有鑰匙一只及硬幣二十七元,得手後再持該鑰匙前往甲○○之宿舍前而欲開啟門鎖時,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錢包是他把我拿進去的,我也沒有拿學生的回收物,回收物是別人可憐我給我的云云。經查:證人丙○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鄉○○路○○號前,我所有的腳踏車籃子內之皮包內新臺幣二十七元及大門鑰匙被竊走::我是經由警方在溪口國小逮捕還在我隔壁行竊的竊嫌乙○○後::」又於偵查時稱:「我當時皮包放在腳踏車之菜籃內被她偷走的。」證人甲○○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左右,○○○鄉○○村○鄰○○路○○號發現有竊賊正在撬開我住處,我立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趕到後,逮捕正在行竊的竊嫌乙○○::警方逮捕乙○○後我發現乙○○有在學校內竊取學生收集之二大袋回收物品及在教職員宿舍前有竊取丙○腳踏車菜籃內的錢包,內有新臺幣二十七元及鑰匙::」又於偵查時稱:「回收物是五、六年級共六班學生搜集之回收物,放在一排六間教室的右走廊之六個地點被她竊逐一的偷取後倒在她的二個大塑膠袋內,共價值約四十元,而且她又去撬我的宿舍的門鎖被發現。」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知道被告所持有之袋子內是學生之回收物?)袋子上寫學生之班級。(問:學生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所賣的錢做何用?)是學生班級的費用。(問:被告是拿幾年級、班的?)四年乙班::都是五、六年級的,五、六年級各有甲、乙、丙三班::」此外,尚有贓物領具二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先竊取學生之回收物,復竊取丙○之錢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同時竊得溪口國小四年乙班、五年甲、乙、丙班及六年甲、乙、丙等七班學生之回收物,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竊盜罪,其後又竊得丙○之錢包,此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之智商經測驗為二十一,屬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病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八九)嘉醫總字第三三七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因精神科疾病經鑑定屬重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足按,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