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冊、白色信封袋玖拾個、帳單肆張均沒收。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冊、白色信封袋玖拾個、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入以營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在嘉義市○○街○○○巷三三之七號經營俗稱之「日日會地下錢莊」業務,乘戊○○等不特定人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期預先收取五千元之重利(月息約十六點七分,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借款人於借款同時必須先行提供身分證及開立本票供質押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貸借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庚○○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以每月給付零用錢之代價,僱用具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己○○負責收帳、記帳等事宜,己○○與庚○○基於常業重利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以每月可得數額不等零用錢之代價受僱於庚○○,擔任收帳、記帳等工作,而共同乘丁○○、乙○○、辛○○、甲○○、丙○○等不特定人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視客戶信用程度,分別貸予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六萬元、六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預先收取四千元、二千元、一萬元、七千元、五千元、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合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百分之一百六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一百四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九十),借款人於借款同時必須先行提供身分證及開立本票供質押擔保,因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乙○○、辛○○、甲○○、丙○○等人貸借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三三之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其與己○○共同常業重利所用之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及供常業重利預備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冊。
二丶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辛○○、甲○○、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本票九十張、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丁○○、辛○○、甲○○、丙○○於警訊時指訴渠等均係因急需用錢方向被告借款等語,且被告先後貸款予被害人戊○○、丁○○、乙○○、辛○○、甲○○、丙○○等不特定人(被告己○○自八十九三月初某日起方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之前並未參與,應予除外,下同),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六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一百四十、百分之九十,均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被害人戊○○、丁○○、乙○○、辛○○、甲○○、丙○○等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表,堪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戊○○、丁○○、乙○○、辛○○、甲○○、丙○○等不特定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於經營本件地下錢莊期間,並無其他工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就扣案物品有商業本票九十張(均已簽發)、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冊觀之,足見其規模頗大,利息又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一百
六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一百四十、百分之九十,足徵被告庚○○係以犯重利罪之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至堪認定。又被告己○○既以每月可得數額不等零用錢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庚○○,擔任收帳、記帳等工作,已如上述,另被告己○○於本件受僱期間,並無其他工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常業犯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彼此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所生危害匪淺,暨分擔之角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惟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冊,係被告庚○○所有,經其自承在卷,其中白色信封袋九十個、帳單四張係供被告庚○○、己○○共同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己○○自八十九三月初某日起方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之前並未參與,應予除外,下同),而空白商業本票二冊,係供被告庚○○、己○○常業重利犯罪預備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商業本票九十張(均已簽發),係被害人戊○○、丁○○、乙○○、辛○○、甲○○、丙○○所簽發交予被告供作重利借款之擔保,如被害人戊○○、丁○○、乙○○、辛○○、甲○○、丙○○如期清償借款,被告應將該等本票返還,被告僅係取得上述物品之占有,並不能遽行收歸己有,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利率│備註│││(民國)││(新臺幣)│每一月一期)│││├──┼─────┼───┼─────┼──────┼───┼─────┤│一│八十八年十│戊○○│三萬元│五千元│月息約││││二月十八日││││十六點││││││││七分(││││││││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二│八十九年三│丁○○│三萬元│四千元│月息約││││月十五日││││十三點││││││││三分(││││││││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三│八十九年三│丁○○│三萬元│四千元│月息約││││月二十日││││十三點││││││││三分(││││││││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四│八十九年三│乙○○│一萬五千元│二千元│月息約││││月二十七日││││十三點││││││││三分(││││││││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五│八十九年四│丁○○│三萬元│四千元│月息約││││月七日││││十三點││││││││三分(││││││││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六│八十九年四│辛○○│六萬元│一萬元│月息約││││月十一日││││十六點││││││││七分(││││││││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七│八十九年四│甲○○│六萬元│七千元│月息約││││月十四日││││十一點││││││││七分(││││││││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八│八十九年五│丙○○│三萬元│五千元│月息約││││月二日││││十六點││││││││七分(││││││││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九│八十九年五│甲○○│六萬元│七千元│月息約││││月三日││││十一點││││││││七分(││││││││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十│八十九年五│乙○○│三萬元│五千元│月息約││││月九日││││十六點││││││││七分(││││││││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十一│八十九年五│丁○○│三萬元│四千元│月息約││││月十五日││││十三點││││││││三分(││││││││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十二│八十九年五│丁○○│二萬元│一千五百元│月息七││││月十五日││││點五分││││││││(年利││││││││率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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