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且最少應遠離丙○○住居所即嘉義市○○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及下午七時許,違反上開裁定應遠離丙○○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內容,進入丙○○之上開住居所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丙○○索討金錢花用,並以欲取走瓦斯桶變賣或掀開棉被、拿走枕頭不讓丙○○睡覺之方式騷擾丙○○,違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內容,丙○○不堪其擾,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同日下午七時許,進入被害人丙○○位於右揭地址之住居所內,向被害人索討生活費,並於第一次進入時掀起被害人所蓋之棉被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是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且伊並未接到保護令,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嬸嬸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十二號民事保護令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十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被告即曾收受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調查通知書,而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嘉義市○○里○○路○○○號之三七號三樓,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則寄存於上址所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十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查閱無訛,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可稽,該通常保護令既經合法寄存於後湖派出所,即生送達效力。且被害人復陳稱其曾將該通常保護令出示與被告,參以被害人表示其欲原諒被告等情,被害人對被告仍存呵護之意,應無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一節,應無疑義。被告所辯未接到保護令裁定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裁定,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或通話之聯絡行為,及命被告最少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告前揭每一次犯行,雖均違反保護令之二項內容,然僅有違反單一保護令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猶不知悔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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