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內關於「核被告乙○○、丙○○二人之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乙○○、甲○○二人之所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內關於「核被告乙○○、丙○○二人之所為」,顯係「核被告乙○○、甲○○二人之所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核被告乙○○、甲○○二人之所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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