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台新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嘉義縣溪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嘉義縣溪口鄉玅崙村下崙二之七號前道路上時,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而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陳水廚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車頭撞及已完成穿越道路之該機車後方,致機車倒地,並被壓在上開大客車車前下方,使陳水廚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甲○○隨即叫救護車,將陳水廚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並另打電話報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李承芳 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時,即自承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在肇事前三十公尺許即發現被害人陳水廚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行駛,煞避不及而肇事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由救護車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雨、鄉道、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舖設柏油快車道之彎道上、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勘驗筆錄所繪現場草圖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三十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由西向東欲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可能發生之危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但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為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撞及已完成穿越道路之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嘉鑑字第八九0五四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台新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大客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可稽,並據證人即警員李承芳結證在卷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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