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三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定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乙○○家中,向乙○○借用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翌(三)日返還,然甲○○於借得機車後,即騎至嘉義,因騎車跌倒機車損壞,甲○○因怕乙○○知悉機車損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勿不返還,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路、西榮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向乙○○借車,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車子騎至嘉義,因車壞掉,沒錢修理,所以想等有錢修理後在還給乙○○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稱:「該機車為000-000重機車,車主我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七一七項二二號我自宅前借給甲○○使用::甲○○是我同事,我是員林客運的司機,甲○○則是員林客運彰化站的臨時工,我與他只有點頭之交::他並沒有將機車還我;甲○○向我借機車後,即不知去向,亦無至公司上班,甲○○並說要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五六時把車歸返給我卻沒有歸返::」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查時稱:「他之前有向我借過一次有還,這一次他又向我說要借一天,結果就沒有還,我就去報警,後來警察找到機車,機車我也牽回去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是向該車車主乙○○::在他的住處借該車騎用,是乙○○願意借給我,不是我竊取的。」是被告確係向乙○○借得車子騎用。
(二)被告於警訊時稱:「(問:據乙○○指出,KLP-三一二號重機車借給你時是完全良好,為何現在車頭有損壞之情形?)我是騎KLP-三一二號時不慎跌倒,而使該車車頭損壞,我因為怕該車車主乙○○知道該車有損壞,我就不想還給他」,參酌其於機車損壞後,不與乙○○聯絡、亦不去上班,仍騎用該車以為交通工具,被告侵占入己之意圖至為明確,雖其於警訊時亦稱其於借車時便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惟本院審酌被告前亦曾向乙○○借車,而有歸還,是借車之始,應無詐欺之意,否則其於前次向乙○○借車時,即可基於詐欺之故意,不予歸還,本案應係侵占而非詐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彰化借車後直接將車騎至嘉義,在嘉義起意侵占,且至警查獲時皆住於嘉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地應在嘉義,是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定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