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家雄 與陳 李淑華 係原告之債權人,因原告搬離原址,故無法向原告催討債務,適逢 黃淨慧 告知 陳李淑華 其夫被告甲○○應可遇見原告,可替伊告知原告盡快償還債務,故陳李淑華將原告所簽立之一紙面額十九萬元之本票影本交與黃淨慧,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底間,由其妻黃淨慧處取得陳家雄與陳李淑華對原告之債權憑證之本票影本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張影印之本票,以教唆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之妻恐嚇稱:要 楊仔 (指原告)回來後打一通電話(指談論給付金錢事宜)給「旺兄」(指甲○○),否則的話出門就得買保險等語,使原告及原告之妻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過完農曆年後),每隔二、三個星期即持現金至被告甲○○家中,分四次(第一、二、三次皆是三萬元),第四次係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給付四萬元之方式,共交付被告甲○○十三萬元,而被告嗣亦未將上開款項交給訴外人陳家雄及陳李淑華。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查本件被告除因恐嚇取財自原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十三萬元外,另因被告之恐嚇行為,亦造成被告、家庭及女兒心靈之極度恐懼,影響甚巨,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總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三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卷影印附卷,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被告最近申報所得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替訴外人陳家雄及陳李淑華索債,教唆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之妻恐嚇稱:要原告回來後打一通電話予被告,否則出門就得買保險等語,經原告之妻告知原告後,使原告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陸續拿現金至被告家中,共交付被告十三萬元等事實,業據其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起訴書為證,該案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交付十三萬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三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被告對原告施以恐嚇,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係屬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至於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高商畢業,目前從事傳銷,年收入約六十萬元;被告無業,幫人討債,無財產(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原告受侵害之程度並非嚴重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