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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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與 林萬賀 、丙○○等人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一起飲酒時,因林萬賀已有酒意不停講話,且聲音過大,乙○○勸林萬賀講話小聲一點,林萬賀不從,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引致乙○○不滿,嗣林萬賀因酒精作用發作,走至屋外屋簷下躺在水泥地面上休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林萬賀臉部數下,林萬賀欲起身又遭乙○○毆打,致林萬賀頭部撞擊水泥地,因而廣泛(大量)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林萬賀被毆打完畢後起身自行離去,迄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因病情逐漸惡化倒臥嘉義縣太保市○○路○○○號為 李開 發現,經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此死亡之結果,為乙○○所能預見。
二、案經林萬賀之兄 林天體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承認以拳頭及手掌出手毆打被害人乙○○嘴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僅輕力毆打被害人嘴巴,被害人係離去後遭他人毆打致死,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毆打被害人嘴巴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被害人臉部數下,被害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毆打,致被害人頭部撞擊水泥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林萬賀喝累了,所以就躺在地上休息,然乙○○不滿林萬賀音量過大之怒氣仍未消,就坐在地上以手掌摑林萬賀之嘴巴,林被摑後就仰起頭來看乙○○,並大聲嘶嚷,後乙○○就握緊拳頭猛打林萬賀之臉部,前後約十餘下,因林萬賀每被打一下後腦部就直接撞擊水泥地面而受傷」、「林萬賀之臉部被打後有紅腫」、「(問:你離開時林萬賀的身體狀況?)已酒醉,乙○○打他,他要站起來又打他。」各等語(見偵查卷三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正面),證人甲○○亦證稱:「(問:何人向你說林萬賀被毆打?)乙○○」、「(問:何時向你說?)我被警員訊問之前二天下午一時,另一次是隔天早上十時,共向我說二次」、「他去我家向我說的」、「乙○○有說林萬賀是他的,可能不會怎樣」各等詞(見相驗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即被告亦自承以拳頭及手掌出手毆打被害人嘴巴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伊僅輕力毆打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只看到林萬賀被打二巴掌云云,與前供不符,亦無足取。
(二)被害人確因遭他人毆打後,廣泛(大量)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經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0五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各一份、照片二十三幀附於相驗卷及審理卷足憑。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並無仇恨,且被告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毆打完畢後即起身自行離去,被告並未再追打,是被告行為時顯無殺人之意,其毆打被害人係出於傷害犯意,應可認定,而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定被害人有可能躺在地上遭拳頭毆打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0四0五二號函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毆打被害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四)案發現場係水泥地面,為被告及證人丙○○所是認,則被告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被害人臉部數下,被害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毆打,確有使被害人頭部撞擊水泥地致廣泛(大量)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而死亡之可能,為常人所能預見,是此項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被告顯有預見可能甚明。
(五)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係離去後遭他人毆打致死云云,然無證據證明。雖被害人之姪女 林秋萍 提出被害人受傷後在醫院與其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被害人有稱其在樓頂被 阿貴 、 阿文 推下來等語,惟觀之被害人與林秋萍對話過程及內容,被害人其時說話反覆,意識尚非清晰,被害人上開言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置疑,況經本院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有無可能係由二樓以上高處墜樓所致一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該局答覆稱:無(可能)等詞,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0四0五二號函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離去後遭他人毆打致死,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毆打被害人嘴巴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