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賣香之中盤商,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香送交客戶,駕車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香送交客戶完畢欲返回嘉義市,沿嘉義縣新港鄉往嘉義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興中國小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致二車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右枕部)及腦損傷後遺症之輕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然辯稱:本件僅輕微擦撞,告訴人乙○○之傷勢不可能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那麼重,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一個月前發生另件車禍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傷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本件僅輕微擦撞,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那麼重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後已提出記載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無證據證明該傷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僅輕微擦撞,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那麼重云云,要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能係一個月前發生另件車禍所造成的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受有胸部挫傷、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勢之診斷書一份為證,本件傷勢與上開八十八年五月間所受傷勢顯不相同,自非八十八年五月間車禍所造成,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一個月前發生另件車禍所造成的,所辯要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告訴人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移置於由嘉義縣新港鄉往嘉義市(由北往南)路段之右側路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前,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移置於交岔路口內;又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與機車高度相當之地方有些許刮痕,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看不出有何車損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至為灼然。
(三)告訴人雖指訴其已轉彎完成騎至派出所(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約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六八九號自小貨車肇事後停放位置之對面)前方之路段自後遭被告撞擊,那裡沒有紅綠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若告訴人係自後遭被告撞擊,所騎機車後側應有損害發生,何以警員看不出有何車損?又若告訴人已轉彎完成騎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前方之路段自後遭被告撞擊,肇事後何須將機車移置於交岔路口內之路邊?又何須將之移置於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後方?此外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已轉彎完成騎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前方之路段自後遭被告撞擊,上開指訴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即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賣香之中盤商,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香送交客戶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則駕車為其附隨義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同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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