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胡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告胡志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志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在
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1月20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胡志良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2月9日報告編號4B
2601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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