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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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玉梅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與告訴人 李芸樺 飲酒後發生衝突,告訴人持酒杯向
被告潑灑酒水,被告欲以相同方式對待告訴人,惟疏未注意
,致酒杯脫手撞擊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出於告訴人挑釁之動機;未與告訴
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39號
被告高玉梅(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梅於民國104年2月2日凌晨1時許,與 宋巧恩廖鴻淋
范志榮 一同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神采飛揚KTV
內消費,恰李芸樺亦至神采飛揚KTV消費,席間李芸樺因酒
意與高玉梅發生爭執,竟以酒杯內之酒水潑向高玉梅(公然
侮辱部分未提告訴),高玉梅甚為忿怒,欲以相同方式對李
芸樺潑灑酒水,原應注意避免酒杯脫手而傷及他人之結果,
卻未注意及此,即持面前之酒杯向李芸樺潑灑酒水,不慎於
過程中手中酒杯脫手而砸向李芸樺臉部,致李芸樺受有臉部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李芸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玉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芸樺於警詢中及證人宋巧恩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芸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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