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施舜智
被   告  蔣美琴 (即 蔣兆福 之繼承人)
       蔣恩元 (即蔣兆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兆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兆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蔣美琴、蔣恩元、 余光琴 列為共
同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8,76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18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至被告余光琴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
正余光琴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於余光琴之訴,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蔣兆福於93年11月5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貸款2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蔣兆福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款208,764元。
㈡蔣兆福另於93年1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
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蔣兆福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款30,918元(含本金28,555
元)。
㈢嗣蔣兆福於96年6月1日死亡,被告蔣美琴為蔣兆福之配偶
、被告蔣恩元為蔣兆福之父,皆為蔣兆福之繼承人,迄今尚
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64元,及自99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
18元,及其中28,555元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表、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4年7月8日桃院勤家
團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
閱無誤。另被告蔣恩元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
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
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
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經查,蔣兆福對原告負有債務,嗣蔣兆福於96年6月1日死
亡時,被告均為繼承人,其等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
104年7月8日桃院勤家團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6頁),堪認被告未能於繼承法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告二人固為蔣兆
福之親屬,然被告蔣美琴遷移國外、被告蔣恩元設籍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4樓,並未設籍於蔣兆福之
最後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巷○○號,顯未有與
蔣兆福同財共居之情,難認於繼承開始時其等得知悉本件蔣
兆福債務之存在。且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
任,卻仍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
貫徹立法意旨,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應證明
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始得主張被告概括繼承。然原告僅以蔣
兆福死亡時間96年6月1日是在繼承法修法之前,因此主張
被告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云云,究無法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
有通知被告等人使其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一情,足認渠等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自難期待於繼承開始時
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此可知
,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又無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蔣兆福之遺
產範圍內,對前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至被告繼承剩餘遺
產若干,乃日後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蔣兆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編號│本金│利率、計息期間及違約金│
││(新臺幣)││
├──┼─────┼─────────────────┤
│一│208,764元│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
│二│28,555元│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