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辦事處間
請求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39號確認界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06號確認
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聲請人工作因素無法
參與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故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向承審
法官張永輝就系爭事件為更新審理時,委任訴外人即聲請人
之叔叔 呂清吉 之兒子 呂鴻欣 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呂鴻欣全程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對案情充分了解。詎承審法
官張永輝以呂鴻欣非屬法律系畢業為由,禁止呂鴻欣為訴訟
代理人,致聲請人不知如何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進而剝奪
憲法所賦予聲請人於法律上訴訟權,且聲請人已當庭聲請調
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鑑界複丈
成果圖、地籍調查表等與本件訴訟相關之直接證據,然張永
輝法官置之不理,顯見有失公平原則之虞。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推事(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
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
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
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系爭事件
時禁止呂鴻欣為訴訟代理人,及有未調查證據之情事,因而
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惟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時,依法審判長即獨任制之承審法官本具准駁之權限,
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委任呂鴻欣為訴訟代理人,其既無律
師資格,亦非法律系畢業(見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卷第80頁),是承審法官對於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依前開規定裁定不准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委任呂鴻欣為
訴訟代理人,乃其本於職權之行使准駁,自難認其不准聲請
人委任呂鴻欣為系爭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遽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至聲請人另主張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
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本不得執為聲請法
官迴避之原因,況本案前承辦法官業已調取桃園市○○區○
○○段○○○○○○號之地籍謄本在案,是聲請人該部分所述,
亦無可採。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該案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
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
率認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主觀臆測,執前揭事由片面指摘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乏憑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
與首揭法定要件未合,是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桃簡
字第286號、104年度桃簡字第306號、104年度桃簡字第
339號等案件應合併審理等情,宜由各該承審案件法官酌處
,本件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法官姚葦嵐
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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