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致告訴人 曾宛愉 所受傷害程度;告
訴人曾宛愉當時行車時速50公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又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
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
犯罪之成立(院字第631號解釋參照),是被告亦不得以告
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10號
被告陳朝鐘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10鄰茅子埔5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鐘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竹118縣道22公里950公尺處與水坑道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水坑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自左轉,適有曾宛愉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博安 自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
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曾宛愉並受有前
額及下唇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楊博安受傷部分未提出
告訴)。
二、案經曾宛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㈠│被告陳朝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述。│地駕車與告訴人曾宛愉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對方車│
│││速過快等語。│
├──┼───────────┼────────────┤
│㈡│告訴人曾宛愉於警詢及偵│證明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查中之指述。││
├──┼───────────┼────────────┤
│㈢│證人楊博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中之證述。││
├──┼───────────┼────────────┤
│㈣│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26│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日診斷證明書。│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