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寶貴 間請求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06
號確認界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06號確認
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聲請人工作因素無法
參與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故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向承審
法官張永輝就系爭事件為更新審理時,委任訴外人即聲請人
之叔叔 呂清吉 之兒子 呂鴻欣 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呂鴻欣全程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對案情充分了解。詎承審法
官張永輝以呂鴻欣非屬法律系畢業為由,禁止呂鴻欣為訴訟
代理人,致聲請人不知如何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進而剝奪
憲法所賦予聲請人於法律上訴訟權,且聲請人已當庭聲請調
查本件訴訟之直接證據,然張永輝法官置之不理,顯見有失
公平原則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推事(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
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
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
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
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法官審理系爭事件
時禁止呂鴻欣為訴訟代理人,及有未調查證據之情事,因而
認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惟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時,依法審判長即獨任制之承審法官本具准駁之權限,
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委任呂鴻欣為訴訟代理人,其既無律
師資格,亦非法律系畢業(見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卷第80頁),是承審法官對於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依前開規定裁定不准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委任呂鴻欣為
訴訟代理人,乃其本於職權之行使准駁,自難認其不准聲請
人委任呂鴻欣為系爭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遽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至聲請人另主張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
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本不得執為聲請法
官迴避之原因,況本案前承辦法官業已調取桃園市○○區○
○○段○○○○○○○○○○號鑑界資料、土地鑑定書及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承審法官並於104年12月22日審理
程序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是聲請
人該部分所述,亦無可採。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
之指揮及進行,率認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主觀臆測,執前揭事由片面指摘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乏憑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
與首揭法定要件未合,是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桃簡
字第286號、104年度桃簡字第306號、104年度桃簡字第
339號等案件應合併審理等情,宜由各該承審案件法官酌處
,本件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法官姚葦嵐
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