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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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呂妤葵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
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從而被告究係何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確屬不明,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惟上開事項依法尚屬
可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1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
居所,當事人若為法人,其名稱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並
補繳裁判費2,100元,該裁定於105年2月25日送達予原告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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