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顏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80元,及
其中169,411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22
2,375元(含本金169,411元及利息52,964元)未按期給付
。又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