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君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第2行後段,應補充「…查詢單『及臺灣土地銀行
北分行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4年8月1
日迄今交易明細』。」,及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
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配
王柏今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
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
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蕭君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兼衡被告品
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告蕭君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君佑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4年8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以黑貓宅急便,將其所使用
由其妻王柏今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玉風」之男子,並以電話將密碼告知該男子。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
販售演唱會票卷資訊,並留有LIN供人聯絡,致 陳怡豪 陷於
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達成買賣協議,陳怡豪遂於104年8月
11日22時1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新臺幣7,000元至上開帳戶。
嗣陳怡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君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LINE通話紀錄、網路ATM轉帳列印資料、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
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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