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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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雨欣
被 告 唐欣虹 (原名: 唐梅月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自94年12月23日未依約如期繳納,迄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208,139元(本金207,385元、起息日前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754元),及其中207,385元自95年8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
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