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司竹北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竹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運灶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陳立果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
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
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
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
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
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
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
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
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
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竹北小字
第288號審理,相對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將起
訴撤回而終結,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諭知,支
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
首揭條文所示,該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
訴訟費用,且由於系爭訴訟係由相對人撤回訴訟而終結,故
該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因出庭及至鑑定會
說明經過所支出交通膳雜費2,000元部分,惟其非屬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
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尚無從認列
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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