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居臺北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時八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八公里處查獲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經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聯郵寄。異議人並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路段時見有警車從後面過來欄停,遂立即停車主動出示相關證件配合接受檢查,當時員警拿活動測速器告知超速,沿途路上其他車輛很多,警察並未明確指出車號及測距,就強行要開超速紅單,當時有向員警反應此件超速的爭議性,員警態度就變得很差,自行再開一張危險駕車蛇行紅單,惟與事實不符,員警又未能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述之行為者,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三至一三八公里,因該車超速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員警以指揮棒攔車不停後,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加速逃逸,影響行車安全,後經上述員警攔停後當場即出示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一一三公里、測距二0四點六公尺給異議人看,並針對異議人駕車蛇行之事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超速駕車、拒絕接受停車稽查而逃逸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異議人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九五四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陳稱:當時並未蛇行云云。又證人甲○○即現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為何開立二張罰單,情形為何?)當時我攔異議人之車,由同事 呂紹柏 負責製作上開通知單,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三八公里處用測速槍測速,測速槍只有能對一臺車子測速,後來我們測速結果異議人車速一一三公里超過速限一百公里。後來我準備攔檢的時候,異議人車子從外線切到中線,後來我用指揮棒放下示意攔檢時,異議人車子又從中間車到往內線車道移動,後來我們開車追查異議人,我們在北上一三七公里處,就發現異議人車子不斷在內線、中線、外線車道內變換車道,我們到苗栗出口匝道處才攔下異議人的車子,後來我們給異議人看測速槍的數據,我們手執測速槍只能一次測速一臺車子,我們手持的測速槍只能顯示測定的距離及車速,我可以確定當時測速槍的數據就是異議人的車子沒有錯,後來我們開立超速、稽查攔檢未停、蛇行的罰單給異議人。之前異議人超速,我們要攔檢停下的時候,我是站在路肩,警車也停在旁邊,當時異議人應該有發現,所以車子才會鑽到車道裡面,所以才開立攔檢未停的罰單。」(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當時證人甲○○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其依所見之違規情狀,據實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況證人甲○○與異議人既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屬可信。本件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除證人甲○○外,尚有警員呂紹柏,二位員警一同擔負勤務,均目睹異議人有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並駕駛警車緊追數公里,始追上異議人而攔檢,而共同製作上開通知單,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連續跨越車道蛇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