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三五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時,其右後保險桿與同向沿第三車道直行,由 董嘉文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惟當時渠駕駛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有打右側方向燈,因路邊有併排臨停,於是緩慢超越該車後始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事故之發生,係因對造駕駛人董嘉文駕駛機車行駛於第二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撞擊渠之車輛而滑行至瀕臨第三車道邊,渠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員警對於肇事經過之舉發,顯有誤會,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該車右後保險桿與同向沿第三車道直行,由董嘉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董嘉文因而受有左腳膝蓋骨折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以異議人有「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0三五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肇事之際,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在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董嘉文駕駛之OBM─三八七號重型機車則在第三車道同向直行,因異議人當時駕車欲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車體向右偏移,致其車體右後保險桿與董嘉文駕駛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該機車之車頭因而朝右前方倒地之事實(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移離現場未定位),有員警於肇事後到場勘查跡證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考。參以機車駕駛人董嘉文於警詢中指稱:「我騎重機車OBM-三八七沿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參車道至建國北路二段九十九號前時,在我車左前方約肆公尺有乙部營小客三N-九七九從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貳車道突然向右方變換車道至第參車道準備載客,我見狀立即剎車並向右方閃避,但是來不及,導致我車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方突然向右切,我來不及反應,所以是否有打方向燈我不清楚,當時我車前方沒有任何併排停車。」等語,堪認機車駕駛人董嘉文確係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異議人駕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乃緊急剎車不及致撞擊異議人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則董嘉文因撞擊異議人車輛所受左腳膝蓋骨折等傷害,應係肇因於異議人上開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因而肇事致董嘉文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董嘉文駕駛重型機車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情事,乃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或刑事量刑之參考事由而已,不足以據為異議人得以免罰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