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子 袁家鍇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行經文化二路二號時,因「車後方號牌加裝霓虹燈泡」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雖以加裝LED燈泡,仍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其主要是在濃霧及大雨時提醒後方駕駛人注意,絕非為逃避測速照相舉發為由提出申訴,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後方號牌加裝霓虹燈不符合規定,故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依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號牌加裝LED燈泡是在濃霧及大雨時提醒後方駕駛人的注意,不致造成追撞事故,有助行車安全,在汽車年度定期檢驗時亦檢驗合格,異議人絕非為逃避測速照相而加裝燈泡。況且異議人也曾在夜間利用閃光燈輔助自行拍照,依肉眼即可清楚辨識照片中之車牌號碼,更足證異議人絕無逃避測速照相之嫌,本件舉發確有未盡公允之處,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足見上開規定之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雖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仍需有致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二00五七六五0號函,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函請釋示有關民眾反映於汽車號牌螺絲處加裝燈泡而未影響辨識牌照號碼之情形,應如何舉發處罰一案」,亦函覆說明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子
袁家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行經文化二路二號時,因「車後方號牌加裝霓虹燈泡」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警員,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揭違規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㈡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損毀、變造、
塗抹污損車牌或安裝其他器具,必須達已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為處罰之要件,已如上述。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迥龍派出所之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罰單為何舉發?)我是依照交通處罰條例來開立罰單的,本件異議人車子加裝的燈具如果白天的話,是沒有問題,但是如果晚上行駛的話,就會造成車牌無法辨識,案發當天我攔下車子時,我近看是可以辨識牌照號碼,當天是半夜沒有下雨,攔車時發現牌照有加裝霓虹燈,我們是執行路檢才攔下車子的,當時本件車子車速是還好,將車子攔下時車子距離我五十公尺,當時牌照看不很清楚,後來攔下之後才發現車子燈具裝在車後,如果車子高速的話,就看不清楚牌照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言,本件是因路檢攔下異議人車輛後始發現車牌裝有燈具,並非因異議人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車牌辨識不清而稽查。又證人雖稱:如果車子高速的話,就看不清楚牌照號碼云云,然證人稱當時異議人車速不快,是其指稱異議人上開車輛於高速行駛之下,車牌難以辨識之言,乃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且既未提出測速照相器材在何等時速情形下會無法辨視牌號之實驗數據資料,復未提出在何等時速情形下,拍攝牌照有加裝霓虹燈時,車牌號碼未果之曝光照片佐參,其上開證詞,尚不能遽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據。
㈢觀以附卷異議人提出其自行於家中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方
號牌上方已開啟本件LED燈泡)各以遠近不同之距離所拍攝之夜間照片十四幀所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仍明顯清晰可辨,牌照螺絲處所加裝之藍色小燈泡二個(位於車牌號碼「四八」、「GT」字間之上方),亦只見到兩個藍色小光點,該車牌無論在顏色、亮度、號碼辨識度上,均未因於號牌螺絲孔上裝設有藍色小燈泡而受影響,是在相同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本件異議人號牌螺絲孔上裝設上開藍色小燈泡並不致影響車牌之辨認,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㈣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上開牌框之裝設,有致號牌上號碼有不能辨識
之情事,不能證明其違規。從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依據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