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 貝瑞塔 九0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桃園市某間舞廳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寄藏改造仿貝瑞塔(仿BERETTA)廠84型半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等物。乙○○於收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與子彈後,即將之寄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其住處內。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六時十五分許,經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送鑑定試射而不復有殺傷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僅敘及被告乙○○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之犯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原起訴事實更正如右揭事實所載(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合先敘明。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係直徑八點九釐米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三七七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模型槍」主要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所改製,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之制式槍枝,亦非本條例所稱之模型槍,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二罪。又檢察官原起訴法條就被告寄藏槍枝部分,係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型槍罪,顯與首揭說明意旨不符,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逕依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而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前後之持有槍、彈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鑑定後所剩之改造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取樣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業經試射後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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