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宜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宜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丙○○(原名
張鴻松 )、乙○○(原告 張珍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宜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嗣未再依約清
償。借款到期後,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九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交易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交易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佰叁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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