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松鈴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街一七八之二號前,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竟以之前委託 陳秀琴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住處,並在乙○○及家人在接聽前掛斷電話,以此方式騷擾乙○○家庭生活秩序,每日多達一百餘通。嗣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乙○○不堪騷擾而拒接聽電話,甲○○竟萌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在臺北市○○街一七八之二號一樓工作處所,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已忘,無法提供)之語音留言信箱內,恫嚇稱:「若不接聽電話,將送棺木至家中」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委請陳秀琴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一節,亦據證人陳秀琴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恐嚇之言行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並非以實害發生為必要。被告在告訴人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若不接聽電話,將送棺木至家中」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使告訴人生活陷於惶惶不安之狀態甚明,陳松鈴律師辯護稱:被告只是一時氣話,事後未發生任何實害,且告訴人也未因此產生畏懼,被告應屬無罪云云,容有未洽,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口角糾紛,事後除不斷以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家居生活,告訴人不堪其擾而拒接電話,被告竟在告訴人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恐嚇,行為甚屬不當,惟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宥恕之意,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被告深具悔意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