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隆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陸元伍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如未依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各款規定,對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表示不服,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認定肇事責任應屬 何清聰 駕駛之大客車,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本件損害事故發生後,受損害者屢向損害者之一方請求賠償,損害者之一方卻堅不出面,逃避賠償責任,依據育信汽車工作室之估價單據,均屬恢復受損物原狀之範圍,請求調取一審訴訟附件及判決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庚棟~F0~T4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九十二元五角││├──────────┼─────────────┼───────────┤│第二審送達郵費│五百四十四元│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八百三十六元五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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