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左右,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與興隆路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甲○○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未劃紅線、黃線之標線,大部分人認知該區域可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員警之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交叉路口」之型態並未將巷道與其臨近之道路系統交叉路口之道路予以排除,故凡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此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三二七三二號函可參。又駕駛人應知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設立任何標誌、標線。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