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大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張師嘉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一二樓(起訴書誤載為一○二號二樓),由甲○○在上址處所樓下負責接應張師嘉,再由張師嘉攜帶其所有客觀可為凶器之大型起子一支開啟上址處所之鐵門及木門後侵入屋內行竊,並竊得銀飾一件(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嗣甲○○與張師嘉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師嘉所有供竊盜之用之大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迭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相片二張、贓物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復有大型起子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對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七十九年台上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共同被告張師嘉所攜帶之大型起子,亦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審理時自承:「我沒有把風,我是在樓下外面的路口等他偷完,把他接應走。」「當天四點左右,張師嘉到我家找我時,他說載他出去看看有沒有辦法湊到錢,所謂湊錢,就是不排除要去偷東西。」顯見被告甲○○與張師嘉間就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揭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大型起子一把,為共犯張師嘉所有且供被告甲○○等二人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年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同年七月四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期滿,惟刑期期滿前,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執辛字第六一六○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開之假釋業經撤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執更己字第八八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一年六月三日之殘刑,並接續於前揭八十三年執辛字第六一六○號後執行,以上二案合計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度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執辛字第二四○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之前之假釋再度經撤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執更辛字第五二六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殘刑,並接續前開八十六年度執辛字第二四○號指揮書執行,此有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六二七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並有相關之指揮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甲○○之前所犯之案件,未有全部執行完畢之情形,則其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時,與刑法所規定累犯之情形有別,非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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