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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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原告信義晶華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原為原告之第一任主任委員,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授權被告代表管理委員會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洽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被告並交付租賃合約給原告,其中第三條、第十三條關於租金之給付,原約定應匯入原告帳戶,但嗣後經第二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證後,始知另有一份正式有效之租賃合約存在,其中第三條租金之給付方式,是以開立支票抬頭為被告之方式為之。由於被告對於簽約事宜未據實以告,也未將遠傳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移交給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已受領遠傳公司所開立的十張支票,被告雖事後將前開支票七紙交付給原告,然其中票號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等三張支票,業已存入被告帳戶中,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僅匯還四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主張已開票給付給原告,原告否認之。原告授權被告處理與遠傳公司洽談租賃合約,本應依法將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始末,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皆應返還給原告,被告未將已兌現金額全數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款項。
叁、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影本二件、收據
影本十一件、支票影本三件、被告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影本三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前所提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業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支票與原告,並經原告蓋妥管委會專用章確認簽收無誤。八十八年四月之支票係交付予 于金娟 ,當時于金娟是管財務的,九十年十一月支票是交付甲○○。
叁、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張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授權被告與遠傳公司洽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詎被告收受遠傳公司交付作為租金之支票,其中三張支票面額計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業已存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僅匯還四十萬元,尚欠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等語。被告辯稱業已另行開立支票交付等語。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授權被告與遠傳公司洽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被告收受遠傳公司交付作為租金之支票,其中三張支票面額計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業已存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已匯還四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影本、收據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與遠傳公司洽談有關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事宜,其間即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收取其因受託事宜所收受之租金即系爭款項,依前開規定,依法自應交付原告。本件被告雖辯稱業已另行開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支票與原告,並經原告蓋妥管委會專用章確認簽收無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紙觀之,其上僅蓋用信義晶華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章,此外無實際收受人之簽名或印章,亦無簽收日期等,單憑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尚不足作為被告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明。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