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戊○○(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部分另案審理中)持有之沙發、床組、床墊、茶几各一組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家俱約值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六百元,係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持 盧佳旺 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之六號麗之屋企業有限公司〈刷卡機權利屬金閣家俱有限公司所有〉偽造「盧佳旺」署名刷卡購買取得),竟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自宅處,以四萬元購買上開傢俱。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述擺放家俱之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就於系爭時地向戊○○購買上開沙發、床組、床墊、茶几等傢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前曾向公司同事表示要買傢俱,後來戊○○透過同事表明有辦法弄到,叫伊晚點買,送貨當晚即交付現金四萬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甲○○、證人即家具店老闆乙○○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
:系爭家具係證人戊○○盜刷盧佳旺之信用卡,以六萬四千六百元購買,直接送至被告丁○○指定地點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七、三六、五四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另有盧佳旺之信用卡盜刷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三○頁以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押證明筆錄(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見偵查卷八十至八十二頁)、家具購買估價單等附卷可憑,是上開傢俱係屬贓物。又被告丁○○業自承:以四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戊○○購買系爭家具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故系爭家具係被告以市價六成、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不知系爭家具屬贓物云云。然:
⑴被告丁○○自承:於購買家具前曾至家具店比價、參觀,且等情相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戊○○亦陳稱:被告就前開物品係由傢俱公司直接送來新貨、伊以六萬元價格購得轉賣被告四萬元等情,業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是以被告購買家具經驗,未曾使用之新品、以約半價多一點之價額購得,顯已明知系爭家具顯低市價,於價格上不同尋常。
⑵復被告丁○○自承:明知戊○○前曾經為盜刷信用卡購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丁○○竟仍未能要求另案被告戊○○對上開傢俱之來源為合理說明。
⑶再被告丁○○陳稱:就購買家具前並未與證人戊○○為任何家具形式之討論、
甚至並未指定價格底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其就一般購買長期使用、具一定價格物品方式,顯與常情相悖。
⑷況就系爭家具之來源乙節:
①被告丁○○初於警訊中稱:我在九十年六月份 阿德 (指證人戊○○)拿一張
已付款之訂貨單到我公司找我,問我是否要購買,剛好我有租一間空屋,所以我便以新台幣四萬元向他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以被告當時之陳稱被告丁○○因「租屋」所需,於購買家具前曾經與證人戊○○聯絡,曾經見過卷附之估價單等情;②後於偵查中改稱:「約九十年一月我搬至我小阿姨家新店市○○路○段○○
○巷○號一樓要買家具,鍾說他有,他即送貨至我公司中興路公司同事,即帶鍾至我中正路住處‧‧‧‧」(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他說欠現金,我之前曾向公司同事表示要買家具,後來鍾透過同事跟我說,其有辦法弄到,叫我晚點買,送貨當天晚上他直接來向我拿錢,我交予其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是以被告此時之陳稱被告丁○○係因「搬至小阿姨家」所需,且並未與證人戊○○親自聯繫,均係透過公司同事等情;③另於本院審理時竟又三度改稱:系爭家具送至前均不知證人戊○○已經購買
家具,就本案關鍵之送貨、告知購買家具所需、付款之時間、在場人等情形均以不清楚、模糊等語帶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④是被告丁○○就購買家具原因、之前是否曾經與證人戊○○聯絡、是否於送
貨前知悉已經購買家具等情,前後所述均有所矛盾,三度翻異。另證人戊○○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曾經親身自被告處得知被告欲購買較便宜家具,而隔天即向被告丁○○確認將行購買家具,並與被告朋友一同前往挑選,後即再向被告說明家具送至時間、價錢,並當場收貨款,隨後並無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更與被告丁○○三次陳稱不合,無法佐證被告丁○○陳稱之真實。故雖被告丁○○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事前就家具來源不知情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更與證人戊○○所陳不符,實難憑採。
⑷綜上就購買之價格、樣式之指定方式、未要求家具來源等情均不同於一般,顯
可知被告對上開傢俱為贓物之事實,具有認識。被告丁○○竟仍故意買受系爭家具,事後空言否認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購買他人前開犯罪所得家具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二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故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於購買贓物後均無任何悔意,堅詞並無任何不妥之處,金錢之價值觀已然扭曲,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