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許,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最高速限為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超速二十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確有以高速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伊所有之汽車係由臺北市○○路轉入南京東路六段,而進入此一車道後,均未見有速限標誌,又經此路段後為直通高速公路之連結道路,而一般連結道路之速限則為時速八十公里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汽車於上述時間在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情事,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繼自該幀舉發採證照片觀之,係自受處分人之汽車同向車道左後方拍攝而成,整張採證照片除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汽車外並無呈現其他車輛,顯無誤認之虞。再者,本件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可接高速公路北上南京東路匝道,另高速公路南下至南京東路匝道則接南京東路六段,而速限五十公里標誌係設於南京東路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東南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九二三九二○○號函附卷可參。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未注意標誌之設置及依指示行車而以前詞置辯,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在上述時地超速二十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